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財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6與A05、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父子關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06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16日、2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各以持刀揮舞、麻繩勒住A05之頸部(未驗傷)等動作,並向A05討要金錢,並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言語相加,致A05心生恐懼,然均未給予A06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共2次。
㈡A06因有上開㈠所載行為,經A05報警處理,並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A06明知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為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05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5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應最少遠離A05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詎A06於115年2月10日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12日未經A05同意,以返回上開住處拿行李為由,進入A05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稍晚17時許,前往A05上開住處前方之宮廟,先向宮廟人員A03討要金錢,並恫稱「不給我錢,是在莊孝維(臺語,裝傻之意),要打死你」等語,口出加害生命之言語,致A03心生恐懼,然未給予A06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嗣於同日20時許,A06再度前往上開宮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以酒瓶及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挫傷等傷害,且A06同時向A03恫稱:「要殺死全部人,有刀有槍,找人來讓你們無法生存」等語,又對在場之蕭○○恫稱:「不會放過你、要讓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A03、A04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05、告訴人A03、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115 年1 月16日、2 月2 日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書、告訴人A03傷勢照片、宮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5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對蕭○○恐嚇罪部分,亦構成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為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2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就罪數詳加說明,應予補充,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違反保護令罪認應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4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相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
向親友尋求財務支援,竟以激烈之行動、言語恐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索討金錢,且於偵查中在押期間,猶寄送恐嚇信件予被害人,所為顯有可議,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向本院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0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陳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15年1月16日之犯行 A06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115年2月2日之犯行 A06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6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