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建中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建中和張智偉(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6日2時30分許,由鄭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智偉,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武崙街勤家僕真新建工程C基地(下稱本案基地),並進入該基地之地下1樓,持放置在該處之石頭等物,毀壞本案基地地下1樓最裡面臺電室之門鎖鎖頭後,進入室內徒手竊取林宏舟所有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508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鄭建中徒手搬運、張智偉以現場之獨輪推車裝載本案電纜線至本案機車後,兩人所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宏舟察覺本案電纜線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建中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9頁至第13頁、第104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張智偉進入本案基地後,破壞鎖頭後進入室內行竊,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破壞鎖頭後門就開了(見偵卷第11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有破壞門的鎖頭,沒有破壞門,僅有門鎖鎖頭遭破壞(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供述屬實,且門鎖屬安全設備,被告破壞門鎖竊取物品,屬毀壞安全設備行為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張智偉就本案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必知悉不能竊取他人財物,且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與張智偉共同侵入本案基地、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7頁)在卷可查,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參酌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稱:本案電纜線我賣了2萬多元,我和張智偉對分,我分到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復衡諸本案電纜線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和告訴人以分期賠償3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字卷第71頁),本院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倘被告後續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告訴人得向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