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8、732、930、138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於112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後,應予補充「移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5所載「且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應更正為「且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
㈤自首之說明:按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
其放火罪行,已經警員陳○山到庭陳明,其雖僅自首放火犯行,惟與其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732卷第19頁),雖從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向警供承,惟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被告所為之自首及於本案全部犯行,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因另案遭警拘提,斯時警方亦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亦主動取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1支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930卷第21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亦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最近施用毒品是於1年前在家中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957卷第12頁),顯未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則均係警方持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案由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毒偵1382卷第15頁,毒偵432卷第43頁),因而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等物,於斯時警方均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均坦承本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本案並無供出上游減刑之情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
)部分,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上游係林長偉等語,然經承辦偵查佐回覆:早已掌握並鎖定被告與林長偉間確有買賣毒品情事,故詢問被告為進一步確認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被告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1、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2包,經鑑驗確認均為第一、二級毒品屬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1日、7月2日、1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08卷第181頁,毒偵930卷第185頁,毒偵1382卷第221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3至5所示之注射針頭1支、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劉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5包(驗餘總毛重3.3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劉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劉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頭1支沒收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劉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 劉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 告 劉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劉志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14年2月9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於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0日17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2.80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0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於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1日3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五路交岔路口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5月26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於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經警方在上址住處拘提劉志文,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注射針頭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9月15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6日9時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於114年2月18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於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0日9時11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143905U00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0日18時48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2.804公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1日4時5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10時58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0日11時8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嫌,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2.8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