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福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福壽因懷疑告訴人趙克蘭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停車場內時,擅自移動被告停放在同一地點之機車,並阻擋被告之機車出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晚間7時26分許,持機車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右側車身鈑金,致令本案車輛外觀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