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穎賢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 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穎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潘穎賢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純質淨重達56.5624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4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該等毒品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純質淨重共為56.5624公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穎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觀察勒戒或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共1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73.5863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56.562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6日鑑定書2 紙(見偵字卷第193頁以下)附卷可憑,益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6公克,惟其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其行為僅侵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1 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73.5863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56.5624公克)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1只,均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穎賢明知海洛因、大麻、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16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警於114年4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大麻、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行為人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依上述說明,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被告縱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4年2月10日中午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00號8樓之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毒聲字第160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已於115年1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4年毒聲字第160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1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於114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8樓住處內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卷內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他517卷第249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佐,堪認被告於114年4月6日下午5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而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係被告預備施用而持有之毒品,亦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則附表編號12至14之海洛因係被告於115年1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附表編號16至20之第二級毒品則係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因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得再予追訴處罰。
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至14、16至20所示毒品
之行為提起公訴,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已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12至14之海洛因、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經鑑定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此有附表附表編號12至14、16至20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3、311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外殼等物,因均難與毒品殘渣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上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屬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海洛因、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外殼等物,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0.3公克) ①鑑驗編號:1~11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總純質淨重共約56.5624公克 2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 3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 4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1.19公克) 5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 6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 7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2.42公克) 8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2.39公克) 9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8.63公克) 10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23.93公克) 11 安非他命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36.16公克) 12 海洛因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1.04公克) ①鑑驗編號:12、13-1至13-3、14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用實驗室114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170號鑑定書 ③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④純質淨重共約4.87公克 13 海洛因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2.87公克) 14 海洛因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12.12公克) 15 白色粉末包 1包(含袋毛重14.62公克) ①鑑驗編號:15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用實驗室114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170號鑑定書 ③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16 大麻煙草1包 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 ①鑑驗編號:16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③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7 菸彈 1個(含殼毛重5.76公克) ①鑑驗編號:17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③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18 菸彈 1個(含殼毛重5.09公克) ①鑑驗編號:18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③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19 菸油 1瓶(含瓶毛重2.04公克) ①鑑驗編號:19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③檢出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20 菸油 1瓶(含瓶毛重2.29公克) ①鑑驗編號:20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③檢出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