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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乙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乙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郭乙樺與林育賢互不相識,因取餐順序而發生爭執,郭乙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2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毆打林育賢之右肩,致林育賢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嗣經林育賢持診斷證明書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乙樺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林育賢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4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我要主張正當防衛,是告訴人先挑釁。是告訴人

先出言對我凶,我也跟他解釋,我要取餐,我叫他到旁邊,意思是指這邊有人,到旁邊,他對我說不用旁邊不旁邊,烘乾都來(台語,有種就來的意思),來呀,是他先挑釁我,我才靠近,中間他指自己的臉要我打他的臉,但我沒有攻擊他,他叫我過去,我走過去,他推我一把,我胸口有紅腫,但我沒有去驗傷。我承認傷害罪,但我主張正當防衛,告訴人先挑釁,他先動手,我才還手」等語。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騎樓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監視器

裝設在案發現場的左上角騎樓頂處,一開始告訴人戴藍色安全帽站立在櫃台前第二位。12時31分38秒,頭戴安全帽的被告從後方走到櫃台前,跟櫃台人員講話。12時31分45秒告訴人觸碰被告肩膀跟被告說話,被告轉身跟告訴人對話,兩人均有手指店內上方螢幕之行為。12時32分13秒前後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口角爭執。12時32分17秒,被告有往告訴人身上靠近。12時32分22秒,被告示意,往被告左後方去談。12時32分27秒,被告再度靠近告訴人。12時32分43秒,被告後退兩步。12時32分47秒被告又揮左手,示意告訴人到旁邊去。12時32分52秒,被告又往告訴人靠近。12時33分07秒,被告又往告訴人身上靠近。12時33分11秒,告訴人往後退,被告往告訴人方向繼續靠近。12時33分14秒,因告訴人遇到被告持續靠近,出手推被告一把。12時33分14秒,被告用右拳搥打告訴人右肩,之後兩人分開。告訴人之後往櫃台走去,跟店員講話,被告隨後跟上,兩人之後並未再發生肢體衝突。」㈣自上開監視器所攝錄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先起口角爭執

,之後被告一直將身體靠向告訴人,係被告用肢體動作向告訴人挑釁,被告卻稱是告訴人對其挑釁,根本與事實相反,就是因為被告持續將身體貼近告訴人,告訴人受到壓迫,才出手推被告一把,且僅係推開被告,之後告訴人並無再為任何動作,此時告訴人之舉動已經過去,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明顯係對已經過去之告訴人推人行為,所為之報復性攻擊,根本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難認被告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卻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肩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坦承有動手打傷告訴人,但辯稱係「正當防衛」,此要係對法律之認知有誤,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向告訴人道歉,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受到告訴人言語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未婚,無子女,跟女朋友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