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K1140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2號被 告 BA000-K11403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K11403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A000-K11403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素不相識,因對乙女有好感,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持續至臺北轉運站乙女工作之某客運售票櫃台、乙女乘車地點即臺北轉運站、基隆轉運站,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盯哨、守候、尾隨,以此等反覆、持續干擾之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乙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男因對告訴人乙女有好感而為本案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於114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4年6月6日14時10分許起至19分許止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臺北轉運站內 在乙女工作之某客運售票櫃台前盯哨、守候、尾隨,並打招呼。 2 114年11月5日15時47分許起至50分許止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臺北轉運站國光客運上下車處 在乙女欲搭車返回基隆住處之乘車地點盯哨、守候、尾隨、目送乙女搭車後才離去。 3 114年11月26日13時50分許起至14時許止 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轉運站2號月台 在乙女欲搭車前往臺北市工作之乘車地點盯哨、守候、尾隨、目送乙女搭車後才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