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呈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俞呈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總淨重14.746公克、驗餘總淨重14.74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9袋(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3顆,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5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1、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警詢及偵訊自白(毒偵卷第17至20頁、第103至104頁);
2、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3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屬故意犯,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一犯再犯,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所犯罪質相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僅為2 月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僅為6 月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2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吸毒前科累累等情,原不應輕縱;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兼以本件原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不知珍惜,不依規定到場接受採尿送驗,以致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等情,猶不容寬貸;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由家人扶養)、自陳職業(水電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前總淨重14.746公克、取0.003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14.743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殘渣袋9個,抽驗1個,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吸管1支,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35頁【第149頁同】),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剩餘,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就殘渣袋、吸管僅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2、扣案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扣案注射針筒5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所用之物(本案係捲菸施用),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筆套、收納盒,僅為藏放前述施用工具及毒品之工具,既非毒品、違禁物,又非直接裝置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又無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 告 俞呈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呈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7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過約5分鐘左右,又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5日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6.23公克、驗前總淨重14.746公克)、殘渣袋9只、吸管1支、玻璃球3顆、針筒5支、供藏放上開毒品之筆套及收納盒各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俞呈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 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6.23公克、驗 前 總 淨 重 14.746公克)、殘渣袋9只、吸管1支、玻璃球3顆、針筒5支、供藏放上開毒品之筆套及收納盒各1個。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 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1.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吸管、玻璃球、針筒等物品之事實。 2.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事實。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吸管、玻璃球、針筒、筆套及收納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