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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立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立恩因不滿告訴人吳震菲與其家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前,持球棒(未扣案)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等處,致令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震菲告訴被告簡立恩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毀損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毀損之刑事告訴(詳本院11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另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768號案件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