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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彬豐

林榮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彬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彬豐與林榮俊係同住之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有嫌隙。

緣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樓梯間,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相互推擠、毆打對方,致林彬豐受有左上臂瘀青、左前臂擦傷、右上臂、右大腿及左眼瘀青等傷害,林榮俊則受有右手、右腳、頸部、頭部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彬豐、林榮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彬豐、林榮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

1、訊據被告林彬豐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林榮俊發生言語爭執並演變成互毆,惟辯稱:我確實有動手,坦承傷害,被告林榮俊先推我一下,我覺得我可以主張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及第50頁)等語。

2、訊據被告林榮俊固坦承有動手打被告林彬豐,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被告林彬豐先打我,我反擊1拳,我不知道被告林彬豐有沒有偽造他的傷勢(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及第46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林彬豐與林榮俊因冰箱使用問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口角,進而徒手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彬豐與林榮俊於同日前往就診驗傷,分別經診斷認被告林彬豐受有左上臂瘀青、左前臂擦傷、右上臂、右大腿及左眼瘀青之傷害,被告林榮俊受有右手、右腳、頸部、頭部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於衝突當日即前往就診,肢體衝突與就醫時間緊密,且醫療院所均屬轄區內合法醫院,並無為任一被告為不實診斷之誘因及必要,是被告2人分別因彼此肢體衝突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處不同部位之傷勢,自堪可認定。

2、被告2人固均主張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素有舊怨、相處不睦,於發生口角之際,未能採取迴避離開現場等措施避免衝突擴大,即堪認被告2人能預見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性;又觀被告林彬豐受有手臂、腿、面部傷害,被告林榮俊受有手、腳、頭頸及背部傷害,渠等傷勢多處且位於不同部位,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顯見被告2人必均有數次出手攻擊,始能造成不同部位之傷害,絕非僅出手阻止防衛,是被告2人當時互相攻擊之舉動顯非出於排除另一方對自己的侵害而為,毋寧係因不滿對方言行舉止而出於報復意思所為之相互攻擊,則無論本案究係由何人先出手,均不妨礙被告2人構成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3、從而,被告林彬豐主張正當防衛乙節,礙難可採,被告林榮俊主張自己只打一拳、是正當防衛乙節,亦無從參採,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林榮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員警密錄器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因所待證事實與被告林彬豐涉犯傷害罪名無涉,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林彬豐與被告林榮俊為侄叔關係,同住於○○路00號,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情,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及第89頁)。本件被告2人彼此互毆,屬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2人犯行均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彬豐正值青年、被告林榮俊正值中年,均有足夠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知悉與人相處應保持理性、打人是錯誤犯法行為,況兩人間具有親屬、同住一屋不同樓層之關係,縱難免因生活空間重疊而易生摩擦,仍應優先採取迴避或包容態度相處,避免激化彼此情緒衍生衝突,徒增自己及其他家屬之困擾,然兩人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處事態度,僅因冰箱使用問題(被告林彬豐讓被告林榮俊使用該冰箱有何困難?被告林榮俊又非使用該冰箱不可嗎?)即生口角衝突,進而衍生肢體互毆,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足徵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認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當下所受刺激、徒手互毆之手段、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固得依卷證認事用法,然倘被告2人未能改變相處態度或模式,判決恐無法定紛止爭,是本院建議被告2人如無法改變對方,至少改變自己,避免後續再起爭端或訟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