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旻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謙原於基隆市○○區○○街000號經營鐵騎車業行,營業項目包含機車修理、零售,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黃健輝租屋處樓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得黃健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李旻謙應於同年11月中旬,將該8000元匯入黃健輝之金融帳戶中,李旻謙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後,以3萬元出售予莊○雨(00年00月生,詳細姓名及年籍詳卷)。
莊○雨其後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盤查查獲,並通知黃健輝(黃健輝於113年12月15日赴大湖派出所領回,再將本案機車交付李旻謙)黃健輝始知本案機車遭李旻謙整修後出售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琦翰、莊O雨、方晏邦、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輝之證述、王琦翰與莊O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方晏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出售予莊O雨,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用報廢單跟黃健輝收購這輛機車,不管轉賣或報廢都需要原車主的印鑑跟身分證,黃健輝跟我說他準備要回國,所以證件沒辦法給我,我無法辦過戶,後來有買主要來買,我說原車主證件沒給我,無法辦過戶,要等原車主給我證件,才能過戶,所以我讓新買主先把車騎走,後來原車主跟我說他收到罰單跟法院的通知,就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於113年4月16日將本案機
車交付被告,嗣被告透過王琦翰之仲介,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莊O雨,並由王琦翰先墊付價金,莊O雨再將價金分期匯入王琦翰提供之方晏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5頁),核與證人王琦翰、莊O雨及方晏邦、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輝之證述相符(分見偵卷第223-226、133-134、211-212、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琦翰與莊O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方晏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25、139-151、175-201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是買賣動產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依約交付動產於買受人者,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買受人,此於機車之買賣亦無不同。監理機關之機車過戶登記,僅係交通管理機關對於行駛在道路上車輛所採取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機車即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6日20時許,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我的普重機NQH-3000作為事故車販賣給鐵騎車業,店家以8000元整作為收購之金額,當時店家表示於113年11月中旬會有錢匯進我名下之帳戶,但是我一直都沒有收到錢,且於113年9月26日,我收到一張罰單,但是當時我已經將機車交付給鐵騎車業;於113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通知我的機車遭一名未成年之駕駛所騎乘,因該駕駛非車主本人,因此先做查扣,通知我過去認領,引擎號碼及車牌經核對後確實是我賣給鐵騎車業的NQH-3000,我於113年11月29日18時有聯繫該車業之負責人來收車,約定於八斗子漁會停車場將車交付給鐵騎車業,並當場簽下契約,內容是所有罰款將由鐵騎車業自行負責,但是至今日114年4月9日,鐵騎車業並未將8000元款項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告訴人所述核與被告前開辯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約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已就本案機車買賣達成合意,並將本案機車交付被告,依上揭說明,其等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機車時,被告即已取得該車所有權,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該車,是被告將本案機車出售他人,係處分自己所有物,並非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與上揭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已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縱就該車為如何之處分,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客觀上亦不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以侵占客體須為「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辦理本人機車之過戶登記、被告未給付買賣價款予告訴人等事宜,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與刑法業務侵占罪無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