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3712號、第3878號、第8712號、115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開始擺放日期」欄編號1「113年8月起」之記
載,更正為「113年11月間」、編號2「113年6月起」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0月間」、編號3「114年1月起」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1月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證據補充:被告呂理威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5號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114年度偵字第371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8號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被 告 呂理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臺店內,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分別開始擺放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機具內,以1次投幣把玩1次之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二至六「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遊玩,如投幣後依各機臺之遊玩方式未中獎或未完成條件,該10元硬幣歸呂理威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緝時間至各店面勘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理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經營上開機臺之事實。 ㈡ 1.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選物販賣機檢舉案照片38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136830號函、基隆市政府114年1月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30268089號函。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基隆市○○區○○街000號)。 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經營如附表二所示機臺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臺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㈢ 1.114年1月2日現場照片22張。 2.114年3月25日現場照片17張。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基隆市○○區○○路00號)。 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經營如附表三、四所示機臺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機臺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㈣ 1.114年9月12日場照片16張。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基隆市○○區○○路○段000號)。 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經營如附表五所示機臺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五所示之機臺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㈤ 1.基隆市政府115年2月6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50207420號函暨所附之資料、115年1月25日現場照片22張。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基隆市○○區○○路00號)。 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經營如附表六所示機臺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六所示之機臺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㈥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影本1份。 佐證本案之機臺均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各擺放如附表二至六之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被告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4家夾娃娃機店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擺放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機臺亦涉犯賭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如附表七所示之機臺有設置彈跳台,惟其內並無其他代夾物在其內,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機臺確有確有作為營業之用,自難遽將此部分機臺列入被告所經營之機臺數之內;另參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機臺並任何改造機臺構造或變更機臺原本玩法之情形,所放置之商品亦無特殊價值低落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上開附隨之刮刮樂遊戲,僅係為促進消費者把玩上開機臺選物販賣功能之促銷方法,該等機臺之對價取物之性質既無改變,自無從以上開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表一:
編號 店名 店面地址 開始擺放日期 遭查緝日期 1 天上人間娃娃機店(商業登記名:擺威暢飲娃娃機店)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3年8月起 113年12月10日16時16分許 2 夾上人間夾娃娃機店(商業登記名:呂氏不爽娃娃機店) 基隆市○○區○○路00號 113年6月起 114年1月2日 12時許 114年3月25日 20時許 3 夾上人間夾娃娃機店安樂店(商業登記名:宜靜不如移動娃娃機店) 基隆市○○區○○路○段000號 114年1月起 114年9月12日 3時許 4 夾上人間夾娃娃機店東明店(商業登記名:黃金夾娃娃機店) 基隆市○○區○○路00號 114年10月起 115年2月5日 某時附表二(基隆市○○區○○街000號):
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8台(編號R12至R19)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 2 10台(編號R5至R9、R11、R20、R21、R24、R25) 玩家夾取機台內之鐵盒或藍色方塊,於令鐵盒或藍色方塊落下後靠彈力網方式彈入左側洞口,可獲得戳取台上之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之結果兌換獎品。附表三(基隆市○○區○○路00號-114年1月2日):
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15台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附表四(基隆市○○區○○路00號-114年3月25日):
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16台(原本114年1月2日擺放之15台+新增1台)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附表五(基隆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5台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 2 2台 玩家夾取機台內之鐵盒,令鐵盒落下後靠彈力網方式彈入左側洞口,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之結果兌換獎品。附表六(基隆市○○區○○路00號):
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10台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附表七(基隆市○○區○○街000號):
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4台 機臺臺面設置彈跳台。附表八(基隆市○○區○○路00號-114年1月2日):
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6台 玩家成功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後,贈送刮刮樂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