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啓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啓龍被訴違反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無罪。
鍾啓龍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啓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時40分許,因頭部受傷而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治療,適告訴人A03為該日急診室值班護理師,負責對病患檢傷,於檢傷過程,被告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同日1時47分許起,在該醫院急診室檢傷區之公眾區域,朝告訴人辱罵:「有毛病」、「妳也有病啦」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以前開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其當天酒醉等語(偵卷第66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3年9月18日1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室執行對病人檢傷的工作,1時40分許病患鍾啓龍因頭部受傷由119救護車進入醫院救治,我向他詢問為何受傷,詢問幾個問題後他就對我說出「妳有毛病」(影像時間1:47:42)、「妳也有病啦」(影像時間1:49:24),且不願意回答我詢問的問題等語(偵卷第14頁)。另參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本件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9_18-Channel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影像時間(下同)1時47分18秒許,可聽聞有一坐於輪椅上之就醫民眾(即被告)開始大聲講話;1時47分42秒許,該民眾稱「有毛病」;1時49分24秒許,又稱「妳也有病啦」,其後仍持續大聲講話,嗣由保全人員推離等內容(偵卷第83-84頁)。綜上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甚明。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口出上開言詞,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又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問被告傷勢何來,被告反覆說他
躺在房間睡覺,突然有不認識的人闖入他的房間,我聽不出來被告上開話語與頭部受傷有何關聯,所以我反覆詢問他,被告可能因為不耐煩,就開始對我說「你有病」,後來保全直接把被告帶進候診區讓醫師治療,一般檢傷過程時間不一定,看病人的傷勢或其陳述能力,當天被告表達能力不佳,又喝酒,所以花了5分鐘檢傷等語(偵卷第67頁)。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詢問,而當場對告訴人口出「有毛病」、「妳也有病啦」等語,上開言詞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且增加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間及精神上之耗費,惟被告之單純謾罵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具有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而致告訴人無法完成檢傷程序,難認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即應為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聲請勘驗本件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49頁),以證明其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則一部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醫療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違反醫療法部分)無罪,他部(即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即難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