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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昱成

張瑞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30日(週六)晚間6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熄火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A03住處(下稱張宅)前之人行道,擋住車輛進出張宅旁車庫之通道,A03上前催促A02離去,該處旁即為大量大貨車、曳引車往來通行之台2線公路,因往來車輛聲音嘈雜,雙方口氣亦均不佳,因而發生口角,A03遂要求A02下車理論,於A02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A03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將車門半開、坐於車內之A02拉起,A02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其後雙方仍持續爭吵,A02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老猴」(台語)等語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引發鼻頭里里長王坤吉、里民許志雄到場圍觀,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A02、A03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雙方起口角爭執,惟被告A02辯稱:伊並未罵A03「死老猴」(台語)等語,被告A03則辯稱:伊並未將A02自駕駛座拉起,是A02自己開車門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A02於上揭時、地因違規停車而與被告A03起爭執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A02於爭執過程中,有以「死老猴」(台語)辱罵A03乙節,據告訴人即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8-19、5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王坤吉於警詢中所證:114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伊看到有個男生(即A02)違規停車在A03住處外面,伊也有去勸那個違規停車的A02離開,叫他們2人口氣不要那麼差,伊有聽到A02罵A03「死老猴」(台語),但A02不聽,還拿手機錄影等語(偵卷第22頁)、偵查中結證稱:

伊是聽到被告A02、A03爭執很大聲才過去看,伊過去看時,被告2人是在站在車邊吵架,伊有聽到A02罵A03「死老猴」(台語),伊有勸A02離開,但是A02講話很衝又拿手機錄影等語(偵卷第94-95頁)及證人許志雄於偵查中具結所證:

伊是聽到很吵才走過去看,有聽到A02說A03是「死老猴」(台語),A03沒有辦法錄音,沒辦法拿他怎麼樣等語(偵卷第95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A02於案發過程中以手機錄影之譯文內容(偵卷第29頁),被告A03亦表示要對A02提告公然侮辱,足認告訴人A03指稱被告A02有以「死老猴」(台語)等語辱罵等情,應非子虛,被告A02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A03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A03與A02於上揭爭執後,告訴人A02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乙節,據告訴人即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偵卷第9-10、54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103頁),被告A03雖否認有將告訴人A02自車內駕駛座拉起,惟依A02於案發時與A03爭執(王坤吉在場)之錄影對話譯文內容(偵卷第29頁),A02稱:「我會告你驗傷,我會告你驗傷,你抓我阿」、A03回稱:「我會告你公然侮辱」.....A02續稱:「要不然你想怎樣?」、A03回稱:「你想怎樣?你現在想怎樣?」、A02回稱:「你把我抓下來耶!他把我抓下來耶!」等語可知,告訴人A02於爭執過程中,數次質問A03將其自車上抓下來,倘被告A03未為此舉,衡情當會為否認之表示,惟被告A03卻未予以否認,與常情相違,足認告訴人A02主張被告A03有將其至車內駕駛座拉起,致其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傷害乙節,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被告A03所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死老猴」(台語)一詞,屬粗俗、輕蔑的用語,用來罵年長的男性,意指「死老頭」、「死老鬼」或「糟老頭」。

此詞通常帶有嫌棄、咒罵之意,認為對方頑固、不中用或行為卑劣,是被告A02辱罵告訴人A03「死老猴」(台語),已有貶低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A0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因違規停車擋住被告A03住處出入口而生糾紛,未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被告A03將開啟車門之A02至車內拉起,至A02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A02亦以「死老猴」(台語)等語辱罵A03,貶損A03人格,所為均屬非是;兼參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2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本院卷第53頁);被告A03自述國中畢業、罹癌無業、未婚無子、需要撫養母親(本院卷第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被告A02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A03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