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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興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未經同意,酒後擅由側門闖入,並擅自上至前開派出所駐地3樓查看(其後侮辱公務員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5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國凱與被告已於115年6月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就被告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