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簡銘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8號、115年度偵字第1825、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公仔Pop Mart Labubu象棋大冒險國王泡泡瑪特」公仔1盒,與簡銘助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飛天小女警」公仔1盒、史迪奇野獸國存錢筒1個、人魚漢頓存錢筒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銘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所載「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於11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簡銘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
㈢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王智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智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智煌、簡銘助均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共同或由被告王智煌單獨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尹綿晨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智煌涉多筆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王智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王智煌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等共同竊走「公
仔Pop Mart Labubu象棋大冒險國王泡泡瑪特」公仔1盒,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李展鵬,且被告2人亦無法說明該物品之去向,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客觀上已不存在,故應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智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竊得之「飛天小
女警」公仔1盒、史迪奇野獸國存錢筒1個、人魚漢頓存錢筒3個,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劉宸宇、尹綿晨等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竊得之「POPMART
泡泡瑪特 THE MONSTERS 海賊王 LABUBU系列盲盒」公仔1盒,業已返還告訴人林俊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8號
115年度偵字第1825號115年度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王智煌
簡銘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於11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王智煌與簡銘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9月8日8時50分許,由王智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簡銘助,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聯合娛樂夾娃娃機店,由王智煌在店外把風,簡銘助則徒手竊取林俊傑所有置放在娃娃機臺上之「POPMART 泡泡瑪特 T
HE MONSTERS 海賊王 LABUBU系列盲盒」公仔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李展鵬所有置放在娃娃機臺上之「公仔Pop Mart Labubu象棋大冒險國王泡泡瑪特」公仔1盒(價值約3,000元)及置於櫃檯內之現金約360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駕車離去。嗣林俊傑、李展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智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
月4日13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享夾樂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劉宸宇所有置放在娃娃機臺上之飛天小女警公仔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宸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㈢王智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
月7日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樓上美美樓下夾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尹綿晨所有置放在娃娃機臺上之史迪奇野獸國存錢筒1個、人魚漢頓存錢筒3個(價值共計4,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尹綿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傑、李展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宸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尹綿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被告簡銘助共同竊取財物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簡銘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被告王智煌共同竊取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展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3.遭竊財物之照片、現場及行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俊傑、李展鵬所有之財物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1.告訴人劉宸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宸宇所有之財物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5 1.告訴人尹綿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尹綿晨所有之財物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查甲在該夾娃娃機店內,接續自機台零錢箱竊得之現金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甲行竊之際,該等被害人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而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據此,甲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在無積極事證可證甲主觀上知悉上開夾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甲有利之認定,而認甲此舉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因此,甲陸續竊取複數機台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係於同一夾娃娃機店所為,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所為,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堪認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核被告王智煌、簡銘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王智煌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智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而被告於刑滿釋放後未滿1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被告王志煌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