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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14年11月7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因鄭建中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114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鄭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15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尿檢編號清冊、警員楊佳軍115年8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