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榮
余德昌
張春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明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榮、余德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明、陳清榮、余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
實害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張春明對告訴人A04所為傷害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罪。核被告陳清榮、余德昌、張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春明以一個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榮與A03因細故發生
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余德昌、張春明竟不思排解,反而與被告陳清榮共同傷害A03,被告張春明同時還出手傷害A04,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均不可取,誠值非難。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陳清榮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擺地攤為業,家境貧窮,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被告余德昌於審理中自述初中畢業,無業,家境貧窮,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張春明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窮,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被 告 陳清榮
余德昌
張春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榮、A03係基隆市七堵區慶濟宮馬祖廟之委員,余德昌係基隆三鳳宮總幹事,陳清榮、余德昌、張春明係朋友,A0
3、A04係朋友。陳清榮、余德昌、張春明、A03、A04等人,於民國114年9月6日2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薰衣草卡拉OK店喝酒聊天,陳清榮與A03因細故發生口角,陳清榮、余德昌、張春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酒瓶、酒杯、冰筒毆打A03,致A03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
1.5公分、臉部淺撕裂傷約1公分、1公分、4公分、輕微腦震盪、前額部位挫傷、前額及鼻樑處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眼眼皮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於上開毆打中,A04上前勸架,張春明竟接續基於恐嚇、傷害之同一犯意,對A04恫稱:「再拉,連妳一起揍」等語,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推擠A04,A04因而撞擊沙發及牆壁,受有右大腿及左肩挫傷、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清榮之供述 被告陳清榮、余德昌、張春明於上揭時、地,徒手及以酒杯毆打告訴人A03成傷之事實。 2 被告張春明之供述 1.同上。 2.被告張春明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4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3 被告余德昌之供述 被告陳清榮、余德昌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A03成傷之事實。 4 告訴人A03、A04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A03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前額部位挫傷、前額及鼻樑處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眼眼皮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A04因而受有右大腿及左肩挫傷、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實害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張春明對告訴人A04所為傷害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罪。
三、核被告陳清榮、余德昌、張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春明以1個傷害行為接續使告訴人2人受傷,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清榮、余德昌、張春明3人尚涉有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嫌,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清榮、余德昌、張春明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行,審酌告訴人A03受有臉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前額部位挫傷、前額及鼻樑處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眼眼皮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A04受有右大腿及左肩挫傷、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本件雙方係於喝酒聊天之際,因細故口角爭執而發生衝突,屬於偶發事件,衡情被告3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或重傷之意。自難遽令被告3人擔負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又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清榮、余德昌、張春明3人另涉有刑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保護之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發生地點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雙方係於喝酒聊天之際,因細故口角爭執而發生衝突,屬於偶發事件,案發時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稽,是參諸上述實務見解,難認被告3人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