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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家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家銓與游巧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結婚、於115年1月29日離婚、復於115年2月9日結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家銓前因對游巧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2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胡家銓不得對游巧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胡家銓於114年5月22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29日2時許,在其友人洪惠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持不明物品敲擊游巧吟頭部,並徒手毆打游巧吟,致游巧吟受有頭部挫傷及血腫、左上臂挫傷及瘀青、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復接續於隔日(115年1月30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辱罵游巧吟,並徒手拍打游巧吟臉頰(無法證明成傷)之方式對游巧吟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游巧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胡家銓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動,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我老婆玩,我沒有動手,我老婆有地中海貧血,有時候撞到瘀青會推到我這邊,我那天是拿菸盒丟,我想問她事情,她不講話我才踹她椅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語。

㈡、經查:

1、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巧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及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暨受傷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告訴人與證人洪惠娟、社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均堪可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主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查: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即配偶游巧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13號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經員警於114年5月22日送達本案保護令至其送達處所未會晤本人,而於114年5月26日由員警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及第3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始終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偵卷第142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有本案保護令,自堪認定。

2、又被告坦承於115年1月29日及30日接續對告訴人動手而有客觀上肢體接觸,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5年1月2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確實持物品砸向告訴人、以手毆打告訴人背部、以腳踹向告訴人腰臀部或椅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偵卷第167頁至第174頁)在卷可佐,是影像清楚可見僅有被告在場為攻擊行為,告訴人並無任何還手動作,且告訴人於影像中需要在場他人安撫或保護,與被告辯稱雙方僅係嘻笑打鬧、只是輕輕碰等情有極大差距,被告接續於2日內對告訴人為肢體攻擊行為,已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存在,卻仍對告訴人動手施暴,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自己無主觀違反保護令犯意,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5年1月29日及30日,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認時間空間密接,宜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與告訴人(曾)具夫妻關係,亦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自應加以遵守,縱有衝突,仍應優先採取迴避態度避免紛爭擴大,然被告未能遵守法院誡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目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無意追究,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認雙方目前關係相對緩和穩定;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暨程度、曾有違反保護令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否認主觀違反保護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憑,原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