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昌
彭士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6號),嗣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犯罪工具虎頭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士丞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安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第二停車場),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未扣案)破壞4支監視器鏡頭及線路後,再以虎頭鉗剪斷4支路燈之電纜線後竊取之,得手後,打電話通知彭士丞駕車前來協助搬運贓物。於同日4時12分許,彭士丞明知楊安昌所要求其搬運之電纜線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纜線先載運至彭士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某住處寄放,再於同日14時許,由楊安昌自行騎車載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並賣得新臺幣4000元。嗣醫院行政人員發現監視器影像故障,派員前往檢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安昌、彭士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二位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昌、彭士丞均俱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報價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彭士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㈡被告楊安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楊安昌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楊安昌已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楊安昌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楊安昌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楊安昌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楊安昌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以虎頭鉗破壞監視器鏡頭及線路之方式,竊取他人電纜線,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彭士丞則協助被告楊安昌搬運所竊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被告二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士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虎頭鉗1支,為被告楊安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電纜線1批,為被告楊安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