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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4號

115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奇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3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奇叡犯恐嚇公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奇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論罪理由:「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恫嚇警察群體之人身安全,藐視國家法秩序,影響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被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 告 劉奇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叡因故對警察心懷怨懟,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奇叡」之帳號,於「新北捷運局」粉絲專頁張貼之「#基隆捷運 正式「動」起來」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發布「逼人殺人」、「看可以殺第二分局東光派所的老不死的假警、沒刑警、警察、特勤、特搜、重案組」、「三年來都自幾一個人我住○○市○○區○○路○巷○○號叫劉奇叡就是我要殺警察」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論,恫嚇社會大眾及瀏覽該篇貼文之不特定臉書用戶,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劉奇叡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張貼本案言論,惟稱:因為警察用人群殺人云云。經查,上情有臉書「新北捷運局」粉絲專頁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 劉奇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115年4月10日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待送貴院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奇叡因故對警察心懷怨懟,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6日某,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奇叡」之帳號,於內 政部警政署署長「NPA署長室」粉絲專頁公開貼文下方留言「殺警察」等文字,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論,恫嚇社會大眾及瀏覽該篇貼文之不特定臉書用戶,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訊之被告劉奇叡坦承於臉書中張貼殺警察云云之文字,惟辯稱係因不明單位警察人員於4年前農曆除夕夜至其現住處強行將其母劉蔣秀英帶走,警察之後又對其恐嚇,伊始至「NPA署長室」粉絲專頁留下上述文字云云,核與警方於網際網路中擷圖被告多次留下同上內容文字之擷圖、被告手機仍有發出相關文字之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報告意旨另誤載為第305條恐嚇罪嫌。)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奇叡前因相同內容之恐嚇公眾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甫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現由本 署整卷後送審,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