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6號115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4567號、第4664號、第4716號、第5128號、第6051號、第6248號、第6288號、第637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號
,見葉柏鈞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行竊得逞。
㈡於114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
市立建德國民小學,進入606教室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114年5月11日0時21分許,在上址國小,進入附設幼兒園翻找物品,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㈣於114年6月29日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
林雪英所有藍白色腳踏車1臺(價值3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而騎乘離去。
㈤於114年5月8日4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夢想
家網咖,見陳建宇將所有之三星S10+黑色手機1支(含手機殼,價值7200元)置放在桌上,即趁陳建宇休憩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
㈥於114年6月28日12時28分許至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瑞信門市,接續3次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依妡所管領之商品,共竊得品客洋芋片2罐、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4包、松稜堂燻雞翅1包、舒跑運動飲料1瓶、來一客泡麵2碗、愛之味鮪魚片1罐(合計價值737元)。
㈦於114年5月10日14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
樓之大喆補習班,徒手竊取陳首龍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二、王志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15日23時21分許,在黃子力位於基隆市中山區(
詳卷)之住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內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㈡於114年5月10日18時許,在吳姵瑩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詳卷
)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吳姵瑩所有之華為平板電腦1臺(價值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三、王志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0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信義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踰越窗戶進入上址海星班教室,徒手竊取林紫琁所管領之光泉牛奶1瓶(價值20元)、內含現金700元之信封袋1只得手後離去。
四、王志愷未獲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23時9分許,在王秋月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詳卷)之倉庫,見該倉庫大門未上鎖,即擅自開啟該倉庫大門入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愷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地點有誤,犯罪事實一、㈣、㈦至㈩所載時間有誤,犯罪事實一、㈤、㈥誤載被告有踰越行為,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住宅應為建築物之誤繕,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82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23時21分許,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23時21分許不符(見偵4567號卷第15頁),爰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至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㈢(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826號卷第72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826號卷第73頁、第77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㈥於同日內3次前往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及二、㈠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圖行竊,並有數次得逞,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侵入建築物,影響他人環境安寧,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各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826號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間隔之時間、犯罪手段、整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㈣及二、㈡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官單附卷可稽外(見偵4664號卷第33頁,偵6248號卷第33頁),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本判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一、㈠ ⒈告訴人葉柏鈞於警詢之指訴(偵369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至第31頁)。 王志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⒈告訴人陳俊光於警詢之指訴(偵512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9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1頁至第31頁)。 ⒋校舍平面圖(同上卷第33頁)。 王志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王志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⒈被害人林雪英於警詢之指訴(偵624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 王志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⒈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之指訴(偵628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5頁至第39頁)。 王志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S10+黑色手機壹支(含手機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㈥ ⒈告訴人溫誠芳於警詢之指訴(偵637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同上卷第15頁至第18頁)。 王志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貳罐、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肆包、松稜堂燻雞翅壹包、舒跑運動飲料壹瓶、來一客泡麵貳碗、愛之味鮪魚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㈦ ⒈告訴人陳首龍於警詢之指訴(偵919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證人陳昱志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 王志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二、㈠ ⒈告訴人黃子力於警詢之指訴(偵45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第15頁至第19頁)。 王志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二、㈡ ⒈告訴人吳姵瑩於警詢之指訴(偵4664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卷第21頁至第33頁)。 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同上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⒋監視器像翻拍畫面(同上卷第43頁)。 王志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三 ⒈告訴人林紫琁於警詢之指訴(偵471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7頁至第23頁)。 王志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牛奶壹瓶、內含現金新台幣柒佰元元之信封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四 ⒈告訴人王秋月於警詢之指訴(偵6051號卷第13頁第15頁)。 ⒉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7頁至第27頁)。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同上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⒋被告照片(同上卷第37頁)。 王志愷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