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學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學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學麟與徐○○子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學麟前因對徐○○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徐學麟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徐○○子為騷擾、接觸、跟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徐學麟於113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20時30分起,前往徐○○子位於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門口前,對屋內之徐○○子大聲咆哮,並進入本案住處內,而以此方式騷擾、接觸徐○○子,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徐學麟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前往本案住處看媽媽,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現在沒有去,徐○枝(被告姊妹)叫我不要去我就不去,我沒有犯法(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4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徐○○子為母子,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3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事項等情,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即本次違反保護令日期)前,曾兩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查,被告既經前案審理程序必當知悉本案保護令存在,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被害人本案住處,大聲咆嘯、進入本案住處,妨害被害人生活安寧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看護諾嘉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來找被害人,我幫被告開過門,每次都喝就大吵大鬧,我也會怕,被害人也會睡不著,被告大吵大鬧,我會打給徐○枝,徐○枝再打給警察(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語明確,與證人徐○枝於偵查中證稱:114年11月15日被告去被害人家,當天外勞打電話給我妹(徐靜娟),我們就直接叫警察了(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一致;又當日警察到場後,確實見被告滯留於屋內,有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至本案住處大聲咆哮,並進入屋內而接觸被害人,顯然已打擾被害人正常安寧之生活,是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存在,復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保護令之騷擾、接觸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維護保護令禁令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必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知悉與家人相處應彼此包容,然其多次酒後對被害人無理咆哮,終致司法介入核發保護令,被告本應收斂其行為舉止,以維護家庭和睦,卻仍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再次騷擾、接觸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及親友之不安,所為顯有不該;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之刑度、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認被告目前已有相當時間無騷擾等違反保護令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