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秋福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秋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連秋福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法拍之債務人,賴青鵬則係本案房屋法拍後之屋主。本案房屋經法拍賣出後,連秋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本案房屋前房客退租而無人看守之際,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許,持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嗣經法拍仲介公司人員賴宇建於現場巡視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青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秋福固坦承於113年9月9日9時許,持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惟否認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那個房子是誤拍,拍賣完之後錢還在我戶頭,拍到的人就直接去我家,法院判決勝訴,拍賣的錢就在基隆地方法院,有通知我來領,基隆一信跟我說房屋已經拍賣了,買的人不知道,我的貸款還剩700多萬,拍賣房屋所得一信拿700多萬,我拿剩下的300多報,拍賣之後的一、兩天我跟標到我家的年輕人一起去協商,我跟他說本案由來,所以我跟他說我包100萬紅包給他,讓他再把房子以標到的價格賣給我,對方說不超能,我說我房屋裡面有設備,設備沒有點交,共五套,以100萬元賣給他,後來對方又再來我家說66萬元,講好後第二天法院來點交127號後方三樓,法院跟我說裡面的東西要請我搬走,我跟法院說對方要用66萬元跟我買,所以我不能搬,法院說你不搬要簽名,我就簽了,經過一個禮拜,對方沒有拿66萬元來。我還沒有點交房屋給對方,我認為房屋還是我的,所以我進去我自己的房屋內拿東西完全合法。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曾向本案房屋法拍仲介人員賴宇建(即告訴人賴青鵬之代理人)表示如告訴人不願意66萬元買受本案房屋內家具、家電及其他動產,則被告待本案房屋3樓A室及4樓房間之租客搬離後,被告會將屋內物品帶走等語,而被告認知告訴人亦同意此等件條下,佐以本案房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遭民事二審法院廢棄乙節,被告方會認為其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內將上述物品帶走,據此亦可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中志、蘇大祥、沈天養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賴青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案發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侵入住之主觀犯意,惟本案房屋業經本院執行拍
賣,由告訴人賴青鵬於113年3月13日拍定,並於113年3月19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並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本案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有本院113年4月2日基院雅112司執助清字第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我是前任屋主,對方是現任屋主」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3頁),即便本案房屋之假執行嗣後於113年4月17日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但本案房屋業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將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故於本件發生時即113年9月9日9時許,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可搬走本案房屋內家具、家電及其
他動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家於113年9月9日上午9時許,遭被告連秋福(前屋主)夥同志虹空調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中志,指使該公司員工即被告A男、被告B男、被告C男等3人,該公司並提供所有車號0000000貨車前往本案房屋,共同以犯罪工具破壞本案房屋3樓A室及4樓房門之喇叭鎖及木門後,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分別從本案房屋3樓A室及4樓房門進入」、「我不清楚他們為何侵入我住家」、「因為該物件為法拍屋,當天幫我法拍的仲介公司人員有到現場阻止他們繼續破壞且有叫他們離開,他卻置之不理,繼續破壞且帶走破壞下來的物件」(見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27、28頁),又於偵查中稱:「113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因住商公司發現有人侵入本案房地3-4樓並打電話告知我,我立即報案,請大武崙派出所會同住商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拍照,發現本案房地的3-4樓門鎖遭破壞,且電錶遭拆除」、「(被告連秋福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他有跟你約定你要以66萬元購買全部的家具及電器設備,但你後來反悔不給錢,所以他才會將你所稱遭竊之物品搬走,對其所言,有無意見?)被告所言不實,被告是破壞我的門鎖、總電錶、將插座的電線剪斷並破壞燈具等物品,且被告所稱之物品均已老舊,不堪使用,我無需向被告購買,直接買新的即可」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0頁)。證人賴宇建於偵查中稱:「(有無與連秋福約定點交後以66萬元購買本案房屋內家具及設備?)沒有約定。他有一直講,但因為我不是屋主,我不能作主。他的66萬是包括雨棚、馬桶、水龍頭、電線、電錶(他電錶有10顆)他說是他花錢買的,我有把這件事情和屋主說但屋主沒有同意,我有和連秋福說屋主沒有同意,但連秋福一直說如果不買就要拆掉」(見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297頁),是告訴人及證人賴宇建均明確陳述,未與被告就本案房屋內之動產如何處置達成任何協議,或同意被告可自行進入本案房屋內取走其所有之動產。縱被告自認其為本案房屋內動產之所有權人,亦不得逕以私力排除,在被告未依循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主張其權利之前,對於無故侵入本案房屋者,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被告所執進入本案房屋之緣由,亦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中忠、蘇大祥、沈天養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遭法拍後屋內之動產如何處置未達成協議,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任意侵入本案房屋內,對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指使不知情之證人羅中志、蘇大祥、沈天養將本案房屋3樓A室及4樓房間內告訴人所有之冰箱2台、冷氣2台、洗衣機1台及電熱水器1台等物搬走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送,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中志、蘇大祥、沈天養、賴宇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青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案發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羅中志、蘇大祥、沈天養取走本案房屋內之冰箱2台、冷氣2台、洗衣機1台及電熱水器1台,但否認竊盜犯行,被告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等物,所有權人仍係被告,並非告訴人之物,不符刑法竊盜罪之要件等語。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取走之冰箱2台、冷氣2台、洗衣機1台及電
熱水器1台為告訴人所有,惟依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本案房屋法拍及權利移轉之範圍僅限於不動產,上開動產並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將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且上開物品均與本案房屋本身並無結合關係,更遑論因附合而構成本案房屋之重要部分,其屬獨立之物並具備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實屬甚為灼然,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在討論出售上開物品之價格已如上所述,此亦可見告訴人亦知悉自己並無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則被告取走自己所有之物品,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於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