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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曾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曾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曾榮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一路口橋下與曾麗玲發生爭執。高曾榮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曾麗玲拉扯後,徒手毆打曾麗玲,致曾麗玲受有上背部、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麗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高曾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15偵3737,第13-15、47-49頁;本院卷第48-49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有打曾麗玲上半身(本院卷第45頁),與證人曾麗玲所證遭被告打左後背、左上臂等節(本院卷第48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結果(115偵3737,第21-22、56頁)相符,復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15偵3737,第19、23頁),其上所載傷勢部位及傷勢(挫傷),亦與被告毆打曾麗玲之部分一致,而身體部位遭毆打時,皮膚表面雖未破裂,但極易造成皮下組織、肌肉或微血管因撞擊而破裂出血,造成遭毆部位挫傷,從而,堪認告訴人曾麗玲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背部、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麗玲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腹部挫傷之傷害,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此部位,且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下腹部的傷害是賣雨傘的先生打的,左上背的傷是被告打的,應該是醫生將傷寫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徵告訴人下腹部挫傷並非被告造成,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即拉扯告訴人,並於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以嚴加非難;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