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樹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8號、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樹孝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樹孝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向楊上二之女兒楊佳香承租楊上二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114年12月19日。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同意,於114年6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房屋之第二間房與第一間房之水泥隔間牆壁拆除鑿穿,敲挖出約為一道門距離之長方形洞口,而毀損上開隔間牆,使該牆壁喪失隔絕之作用,足生損害於楊上二、楊佳香。嗣因李樹孝經催告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楊佳香於114年6月2日前往本案房屋更換門鎖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樹孝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確實有承租本案房屋,且於租賃期間,未經同意,即僱請不詳之工人打掉本案房屋水泥隔間牆壁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那是我租的房子,我有押金在那邊。109年12月20日起我承租本案房屋,..因為熱水器壞掉,我沒辦法盥洗,我有向出租人說熱水器壞掉,沒有辦法盥洗,但她沒有處理熱水器,我因為好幾天沒有盥洗,所以就把牆壁打掉,我沒有跟她講要打牆壁,因為是臨時的,工人跟我說之後再疊回去就好,後來我完全沒有跟楊佳香說。我是因為被斷水斷電才離開,離開之後我沒有跟楊佳香聯絡。那一整層3間房都是我租的,我有使用權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楊上二所有,告訴人委由證人楊佳香處理
本案房屋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楊佳香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19日。其間,因被告積欠房租,經楊佳香數次催告未果而提出解約,楊佳香遂於清償期限屆至之114年6月2日前往本案房屋現場換鎖,進屋後楊佳香始發現第二間房與第一間房之水泥間隔牆被打通,隔間的牆壁被敲了一個門的距離的洞,應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楊佳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A卷第25頁至第29頁)、建物所有權狀(A卷第210頁)、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A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北圓環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A卷第37頁至第38頁)、基隆孝三路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A卷第39頁)、給付租金明細(A卷第41頁至第42頁)、楊佳香存簿帳號及交易明細(A卷第43頁至第53頁)、楊佳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卷第55頁、第181頁至第197頁)、律師函(A卷第57頁)、現場與牆壁毀損照片(本案房屋大門、後門及門鎖,A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51頁至第26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客觀證據與楊佳香所述內容互核相符。
㈡觀諸其等所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
,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楊佳香)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此有上開租賃契約可稽(A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時,即已知縱令其於租賃期間得使用本案房屋,惟仍應遵守契約約定,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仍須得同意始得自行裝設,甚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而被告並未否認其確實未經同意,即自行僱工敲掉鑿穿本案房屋之房間隔間牆一情(本院卷第43頁),況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在修繕本案房屋,而係毀棄原有房間隔間磚牆,更逾越承租本案房屋之合理使用內容。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稱「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
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仍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據以排除損害極輕微而對效用或功能幾無影響之案件。查本案房屋屬他人之物且受法律秩序上對於財產權之保護,被告雖為承租人亦僅得依承租房屋之合理使用方式使用之,其竟擅自將本案房屋之房間隔間牆壁拆除一部分,鑿穿出約略為房門大小之洞口,顯然已改變本案房屋該房間隔間牆面之外形,使其完整性及隔絕空間之特定功能喪失,自屬損壞之行為,且因被告鑿穿該牆面後,本案房屋內之兩房間已無法正常使用,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佳香。
㈣又毀損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行為之標的係他人之物有所
認識,仍決意對之為前述行為之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查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仍鑿穿房間隔間牆壁開出洞口,改變牆壁之外形,使之喪失隔絕空間之特定功能,即具有毀損之故意,與被告之動機、目的並無關聯,是被告自有毀損犯意甚明。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因對方斷水斷電,致其無法繼續居住一情,然參酌被告、楊佳香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鑿穿敲毀本案房屋內房間之水泥隔間牆壁,為間接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353條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毀損其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4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房屋之第二間房與第一間房之水泥隔間牆壁遭被告僱工拆除一部分,鑿穿敲挖出約為一道門距離之長方形洞口,而毀損上開隔間牆,使該牆壁喪失隔絕之作用一情,已如前述,該毀損之情節,顯然尚未損及本案房屋原有之遮風蔽雨效用,是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環境(本院卷第47頁),其已與楊佳香訂定租賃契約,且契約已載明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需經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竟僅為圖己使用便利,即以前述方式鑿穿拆除本案房屋水泥隔間牆壁而損壞告訴人之財產,且迄今仍未曾修補,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已值非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僱請工人所用以敲打牆壁之未扣案機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縱其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但該機具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復無特徵可供辨識,難以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 B卷 4.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