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財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財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財發與A03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蕭財發於民國115年2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且應最少遠離A03住處(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詎蕭財發於115年2月10日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8日其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執行羈押之期間,猶寄送信件予A03,並於信中載稱:「我告訴你,我回去一定闖一場大場的給你,我一定讓你一個頭兩個大...、不怕事不怕關...、你們如果要認為說我在恐嚇也無所謂...」等語(所涉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此通信方式騷擾A03,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3收到上開信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財發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12頁),並有被告手寫信件(偵卷第21-25、85-86頁)、本院115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偵卷第29-31、41-43、59-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33-34、45-46、53-54頁)、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偵卷第35-36、47、55頁)、相對人告誡約制單、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偵卷第37-39、49頁)、本院送達證書(偵卷第51、57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61-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1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
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為有間。
㈢查被告固坦承於信件中書寫「我告訴你,我回去一定闖一
場大場的給你,我一定讓你一個頭兩個大...、不怕事不怕關...、你們如果要認為說我在恐嚇也無所謂...」等內容予告訴人。惟觀之前開內容,被告所為言詞雖有流於挑釁,令閱讀者不悅之情,然並未具體言及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客觀上尚難評價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起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