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譯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譯銘為A03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黃譯銘曾於民國115年1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38號、114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合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A03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0日,再以115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增加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命黃譯銘應遠離A03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黃譯銘分別於115年1月13日、115年4月28日收受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內容,竟仍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安裝於本案房屋門口之監視器及電鈴均拆除(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又於115年5月26日上午5時許,將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關閉,再於115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衝撞本案房屋之大門,而未遠離王本案房屋至少100公尺,並令A03精神上備感騷擾,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譯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譯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皆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執行紀錄表、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同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政府115年6月12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50229900號函暨附件(含補充意見書、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現場盆栽、電鈴與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被訴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A03具有親子關係,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除經被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A03均陳述在卷外,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亦須遠離其住處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本件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有效期間,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顯係打擾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又直接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上址處所至少100公尺之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多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一併敘明。至被告黃譯銘所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違反本案保護令暨本案裁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黃譯銘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暨本案裁定紀錄所載情形,其必然知悉本案保護令暨本案裁定之內容且瞭解其意義,竟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為,不尊重法院裁定,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被害人住處,顯見其未能遵守法院誡命之主觀惡意及所為非當甚明;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