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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伍及編號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於行為時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稱仁二路住處)內,以點燃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復於同日1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仁二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再約於1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在仁二路住處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加熱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

嗣於114年8月17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仁二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家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96頁、第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6號)、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39127號鑑定書暨結文(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16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938)、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第3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依托咪酯修正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6月27日起生效。然此項級別之調整,本質上為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仍應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7日,並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111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7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雖於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見毒偵卷第20頁),然本案係警方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本案扣案物,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5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類型、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本案扣案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有該公司114年9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9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菸彈殼、瓶罐,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編號6之本案扣案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0.435克,驗餘淨重0.433公克,驗餘總毛重0.638公克。 ⒉ 依托咪酯煙彈3支 驗前總實秤毛重18.24公克,取微量分析,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⒊ 依托咪酯煙油1罐 驗前總實秤毛重9.25公克,取微量分析,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5,驗餘總毛重0.397公克 ⒌ 依托咪酯煙彈空殼2個 電子菸空菸彈 ⒍ 煙彈加熱器1支 電子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