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瑋
居新北市○○區○○○○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
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民小學(下稱三和國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手電筒、鐵鏟,以金屬製手電筒將三和國小教職員室之鐵門欄杆彎曲後,伸手開啟鐵門,入內竊取陳守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
㈡於115年4月30日4時40分許,在三和國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手電筒,以上開方式伸手開啟鐵門,入內竊取盧群惠之錢包1只(錢包價值150元,內有現金500元)及呂雅勳之現金2000元。
二、簡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5年5月10日12時24分許,在三和國小B棟宿舍,踰越窗戶
進入張淑浬居住之宿舍,竊取其所使用之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2萬元)及其所有之現金200元。
㈡於115年6月12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踰越窗戶而侵入何志明上址住宅行竊,惟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三、簡銘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在三和國小A棟宿舍,徒手拉扯蘇庭仙所住宿舍窗戶外之鐵網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蘇庭仙。
四、簡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8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手電筒,毀損上址住宅窗戶玻璃後,伸手打開窗戶鎖而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並竊取賴朝根管領之現金300元。
五、簡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24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百八魚場餐廳內,竊取周帟妃之現金2萬2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蘇庭仙居住於三和國小A棟宿舍,對該宿舍有使用權限,而告訴人蘇庭仙於警詢指訴之犯罪事實包含鐵網損壞、侵入住宅、竊盜(見偵卷第40頁),是其雖僅陳明提出竊盜告訴,惟依前開說明,仍不以告訴人蘇庭仙指明之罪名為限,應認其就被告毀損之犯行亦已提出告訴。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為王蘭芝,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惟提出告訴如以言詞為之,應製作筆錄,自難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是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應為蘇庭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銘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時間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時間不符,且漏載被告除金屬製手電筒外,亦有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鏟,均應補充更正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
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四雖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張淑浬之宿舍、告訴人賴朝根之屋內、告訴人何志明之屋內,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及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8)漏論侵入住宅竊盜,均應予補充。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盧群惠、呂雅勳之
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又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屢屢偷竊他人財物,或破壞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侵擾部分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賠付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物品受損之程度、各次行竊之手段、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尚可、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罪間隔時間相近,為相同經濟條件下所為之竊盜行為,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判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一、㈠ ⒈陳守正之指訴(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鐵門照片、鐵鏟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 簡銘瑋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⒈盧群惠之指訴(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簡銘瑋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伍佰元、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㈠ ⒈張淑浬之指訴(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⒉現場照片(偵卷第86頁至第91頁)。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 簡銘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台、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二、㈡ ⒈何志明之指訴(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現場照片(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 簡銘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三 蘇庭仙之指訴(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簡銘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四 ⒈賴朝根之指訴(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簡銘瑋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五 ⒈周帟妃之指訴(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8頁至第116頁)。 簡銘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