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定楚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梁家偉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辜定楚與被告兼告訴人梁家偉為「幸福華城」社區之鄰居,被告梁家偉於民國114年4月4日18時10分,帶同兒子前往社區4樓找主委李寶珠要求退款前已支付調閱監視器費用而發生口角爭執,經李寶珠報警前往處理之際,被告辜定楚因接獲通知亦前往社區4樓察看,與被告梁家偉發生口角,被告辜定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4樓電梯間,當場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被告梁家偉,足以貶損被告梁家偉之人格名譽。其後被告辜定楚與被告梁家偉之子發生口角,被告梁家偉見狀乃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拉扯被告辜定楚之頸部部位衣領,致被告辜定楚因而受有左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辜定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梁家偉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辜定楚、梁家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辜定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梁家偉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梁家偉、辜定楚均已各自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易字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