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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3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在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4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A04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03臉部,致A03受有右臉局部微紅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A03把洗衣機拿去舊換新,買了一台新的洗衣機,把舊的洗衣機搬走後,場地沒有整理,我就傳LINE給A03說她應該要整理,結果A03就說是她幫我整理的,我就下樓去跟A03說請她要把該處打理好,結果A03就耍賴說不是她弄的,我就只是跟A03理論,並沒有動手打A03。我不知道為何A03跟我發生爭執的當天,下午16時24分許去驗傷就發現有右臉有局部微紅。

警察當天就有來問我是否有打A03,我就說我沒打她。鄭○○當時沒有在場,鄭○○是後來才來的,是A03叫鄭○○過來的,跟鄭○○說我有打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因為前天14日21時30分我請工人

送新的新衣機來家裡4樓,工人搬運舊的洗衣機時導致水管脫落,水管脫落我不知情,我哥哥A04覺得是我造成的導致洗衣機沒辦法使用,他一氣之下用拳頭揮打我的臉頰並辱罵我說下次就不是這樣了還說要殺我也是可以,於是我立馬報警,隨後警方便到場了解情形,同時我便前往基隆署立急診驗傷,驗完傷就直接來這邊報案了。」於偵查中證稱「我目前和被告同住在該處,但我已經找到其他的住所準備搬出去,沒有需要家暴相關的協助。是因為我們有買新的洗衣機,我請搬運工把以前舊的洗衣機運走,工人有撞到哥哥的洗衣機、水管掉落,但沒有損壞,當天哥哥就傳訊息給我說我把他的洗衣機弄壞,要我負責修好,但是洗衣機搬完的時間是115年5月14日週四的晚上九點半,所以我當下並沒有上去查看,並不知道這件事,因為被告是住在頂樓加蓋5樓,他就下樓,用拳頭揍我的臉頰,也有說要殺我也是可以,下次就不是這個樣子,後來我就報警。被告打我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但被告說恐嚇言論時,被告女友也有在場,我沒有被告女友的聯繫方式。所以我要告他傷害跟恐嚇。」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姐姐鄭○○於偵查中之證言「我於115年

5月16日有前往被告新西街住處,但他們發生爭執時我並不在場,所以我並沒有看到A04毆打A03,因為A03大約下午3點多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打她,所以我大概在下午4點以前到該處,我到了之後A03跟我說她已經報警處理,警察應該要到了。A03跟我說被告用手錘她的臉,A03就跌倒撞到椅子。警察到場之後就問情況,當時我也非常生氣,我就質問被告說為什麼要打A03,被告就說他並沒有打A03,真要打就不會是這樣子。我就問了原因為何他們會發生爭執,他們就說因為115年5月15日晚上A03裝了一部洗衣機,有請工人把舊的洗衣機搬走,因為搬走的時候有一根水管沒有接好,所以A03跟A04就在LINE上面發生爭執,115年5月16日下午我回去家裡才知道被告這麼生氣,所以本案就發生了。(你在場時有無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下次就不是這樣了』『要殺你也是可以』?)我是聽到A04說『我打你就不是這樣了』,並沒有說要殺A03。(是否還有留存與A03的LINE對話記錄?)有。」(有沒有其他陳述?)他們兩個平常關係就不是很好,我當天回家看就發現就是一個洗衣機的管子掉下來,我就把他接回去。」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載明

驗傷時間115年5月16日16時24分,告訴人右臉挫傷,主訴被哥哥用拳頭毆打,檢查結果局部微紅(右臉)」。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7月3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5388號函暨受傷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

㈤證人即告訴人A03與證人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5月16日15時27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胞姊鄭○○,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載明「通

報時間115年5月16日16時48分,案發經過記載被害人A03因在自家中安裝洗衣機導致水管破裂,造成相對人A04房間周遭混亂,被害人稱請工人處理不知情樓上處理情形,相對人因此事不滿朝被害人臉上揮拳,並辱駡被害人。」㈦綜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雖相處不睦,但並無其他怨隙

,可讓告訴人產生自傷身體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無故LINE其胞姐即證人鄭○○趕赴現場主持公道。以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乙事無疑。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平日即存有嫌隙,其等於案發時又因細故生發生爭執,被告未思理性溝通,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局部微紅之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於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