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幸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9號、115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幸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幸璇(所涉毀損、跟蹤騷擾防制法、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幸璇因與A男具感情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幸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前不詳時間,在A男工作之基隆市暖暖區一處(詳細地址詳卷),徒手竊取A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大門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周幸璇與A男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
第8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周幸璇不得對A男實施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周幸璇業於114年5月2日8時56分,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男為騷擾之侵害及聯絡行為,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男發覺後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周幸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A男於114年3月3日警詢中之證述(114偵3979,第21-23
頁)於114年3月14日警詢中之證述(114偵3979,第15-19頁)於114年8月14日警詢中之證述(114偵9070,第13-19頁)於114年12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114偵3797不公開卷,第133-139頁)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所示時、地張貼之字條翻拍照片
各1份(114偵3979,第29-38頁)㈢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114偵90
70,第21-24頁)㈣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114偵9070不公開卷,第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3各所示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竊盜、違反保護令(附表編號1至3共計3次)等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本案住處鑰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返還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率爾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並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所為甚不足取;兼衡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出於不滿告訴人分手、目的在發洩情緒、手段尚屬平和、犯案時已有精神症狀就醫治療中、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1時前某時許、同年月24日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空地,以鑰匙刮A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把下方,致該處車門出現刮痕而嚴重影響美觀,足生損害於A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手法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態樣 1 於114年7月16日、30日、同年8月7日、8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接續張貼字條在本案汽車上,字條內容概為以被告流產女兒之視角,向A男表示被告因遭告訴人分手之怨懟(詳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2 於114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起,在本案住處外。 朝左欄住處潑灑不明惡臭液體。 實施精神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 3 於114年9月26日、10月6日某時許,在A3工作之新北市瑞芳區一帶(詳細地址詳卷)貨櫃屋前。 接續張貼字條在左欄貨櫃屋門口,字條內容概為指責A男感情不忠。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