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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泊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泊祥與陳柏宏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泊祥前因對陳柏宏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陳泊祥不得對陳柏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柏宏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年,陳泊祥並於113年11月26日14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起至同日23時36分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攤位,持續以閩南語朝陳柏宏辱罵「我幹你娘真鴨霸」、「不要臉」、「幹你娘硬要撞」、「好幹出來,不要躲在裡面,臭俗仔,笑你臭俗仔,購擺得下去,你娘祖公祖嬤」、「愛四路流氓」、「跟畜生一樣」等語,並朝陳柏宏比中指,而以此方式對陳柏宏實施精神上之騷擾,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泊祥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柏宏為兄弟,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說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比中指,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說的,我是對一個流浪漢說的,比中指是對我老婆比的,告訴人那時根本沒有看到我(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6頁、第306頁及第308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陳泊祥不得對陳柏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柏宏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4時收受本案保護令,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9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實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並有比中指之行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共計13個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三)又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問:你如何認為陳泊祥係對你辱罵?)因為長久以來都是為了升攤位的問題,我升攤位時不小心撞到後,陳泊祥就開始用台語辱罵我,我認為他是藉著升攤位時故意找我麻煩(見偵卷第16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於114年7月29日下午擺攤的過程,棚架有撞到陳泊祥的棚架,我就拿攝影機到外面拍攝,拍攝完畢,就聽到陳泊祥罵我「幹你娘、真鴨霸、不要臉」等語,一直到收攤都在罵,後來我蹲在攤位旁邊洗手,我看到陳泊祥對我攤位先比中指1次,嘴巴念了一句「我是在我攤位比喔」,接著又對我的攤位比第2次中指,我對陳泊祥罵完、比中指後壓力很大,感覺陳泊祥有喝酒、有怕起衝突,我和我老婆都很害怕(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語;互核證人所述,先後情節一致,且114年7月29日15時27分許,證人攤位調整棚架疑似引起被告不滿乙節,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檔案名稱:2025_0729_152752_267.MP4)內容無訛,是證人所述與卷內證據相符。復觀被告整晚所言之內容,可見「撞人都不會不好意思喔」、「還擺得下去喔」(見本院卷第297頁勘驗結果)、「不要臉喔,趕快出來啦」、「愛四路流氓喔」(見本院卷第298頁、第299頁勘驗結果)、「來啊,棺材車來啦,要來載棺材」等語,亦與當日引發糾紛的原因(被告提到「撞人」要道歉)相符,且證人在愛四路擺攤、人在攤位顧攤、收攤時以貨車收拾,因此被告會提到要求告訴人「還擺得下去」、「趕快出來」,並稱證人「愛四路流氓」,見貨車收攤以「棺材車」嘲諷,是上開證人所述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均可證被告言行確實是針對告訴人。從而,被告既已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騷擾,仍持續數小時針對告訴人辱罵、嘲弄及比中指,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當日是對流浪漢辱罵等語,被告歷經警詢及偵查均不曾提及,於本院審理時始首次出現,且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核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稱係對老婆比中指、非針對告訴人之抗辯,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比中指之際,還特別強調「我在我自己的攤位喔」(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被告係針對非己攤位的人所為,況以勘驗結果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與其配偶當下根本無眼神對視或交流,被告抗辯,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無可採,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數小時內,接續以隔壁攤位密錄器可錄到之音量,用不雅、粗俗言語及髒話謾罵告訴人,所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及畏懼,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言行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社會生活經驗,且與告訴人具有親兄弟關係,本應彼此包容互助,縱有摩擦而無法好言相待,至少也應保持理性,然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因細故於數小時內接續口出惡言,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創傷,所為不僅惡化雙方關係,亦有損個人修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當甚明;又被告曾於113年6月間有違反保護令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必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效力,仍於114年7月間再犯本案,其主觀藐視法院禁令之惡性重大,自不宜再予輕度之刑;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所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307頁)、被告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