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謚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謚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39頁)。
二、犯罪事實
林謚竣(原名林政鴻,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改名)曾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2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其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取得,作為不需暴露身分即可詐騙他人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7日前之某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洋」之人使用,嗣「王洋」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4年4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發送詐騙簡訊至龔旭峰使用之0906*****0號門號手機(詳細號碼詳卷)稱「20萬月繳3000,有工作身分證即可借款,免抵押品、非錢莊,解放你的壓力,點擊聯絡專員@534cixup賴」等文字,龔旭峰其時有借款需求,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HoyaBit質押分期林經理」及「財務王洋」之人。
「財務王洋」以貸款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類商業保險及律師公證費1萬元為由,龔旭峰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0日上午12時46分、4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分別以便利商店條碼付款方式,繳款5千元及9,975元予該詐騙集團,惟該「財務王洋」仍以其他方式索取款項而未貸款予龔旭峰,龔旭峰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謚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旭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訊息擷圖。
(四)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訊息擷圖。
(五)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被告提供與貸款公司(即「財務王洋」)聯繫之訊息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王洋」發的貸款廣告,因為我要貸款20萬元,所以當時我有把門號提供給「王洋」,沒有給對方SIM卡,也沒有依照對方指示發任何簡訊。本案門號SIM卡在我身上,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什麼方法發簡訊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財務王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惟觀之被告與「財務王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頁),其全部內容並非雙方完整對話過程,而僅係被告分段節錄,部分擷圖之上下文復未始末連續,且僅顯示部分貸款資訊,並未見後續核貸未果之解決方式及「財務王洋」如何要求被告配合指示之協商,是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既係被告自行揀選節錄後所提出,且內容斷續不連貫,亦未提供核貸未果之後被告與「財務王洋」之對話紀錄,其並於審判中稱: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已全部封鎖掉了云云(本院卷第37頁),是顯無法釐清被告與「財務王洋」間溝通聯繫過程之全貌,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所辯情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人員工作、家中經濟貧窮(本院卷第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