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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進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進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因認護理師楊珵瀚為其妻抽血時,對其詢問之回應態度不佳,心生不滿,以臺語對楊珵瀚辱罵:「幹你娘」、「垃圾」、「你娘勒」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在場之醫師見狀上前勸阻,蘇進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恫稱:「就出手打他了」等語,使楊珵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楊珵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進福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易卷第38-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楊珵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3-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偵卷第21-23頁)、勘查筆錄(偵卷第39-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

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有悔悟之意,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易卷第41頁),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易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㈡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而增訂之。故該條既於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外,就行為客體(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行為結果(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構成要件予以特別規定,可推知該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保障醫護人員執行業務時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個人法益外,應併同保障醫療現場受醫療或救護病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安全。再者,刑法上以「妨害」等文字做為結果之構成要件,可認係採「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倘行為人行為當時,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未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既未造成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且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抽血結束,離開被告配偶之病床後,

始恫稱「就出手打他了」等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陳述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易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勘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9-46頁)。斯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其他病患執行任何醫療業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自無從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