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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秉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住處房間內與告訴人即其妻黃心妍發生爭執。被告盛怒之下將告訴人行動電話丟出落地窗外,告訴人見被告情緒失控,遂出門向鄰居求助,並以手抵住大門避免被鎖在門外。被告雖知告訴人以手抵住大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仍使勁關上大門,致告訴人手部遭大門夾傷,而受有左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可佐,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亦有告訴人簽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