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2號、第3799號、第548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為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耀為為林春英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耀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楊耀為不得對林春英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115年3月31日20時前,遷出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本案居所),並將鑰匙交與林春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115年3月17日15時15分許,經警方將本案保護令合法送達予楊耀為,楊耀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居所內,因找不到其身
分證,即遷怒於林春英,朝林春英大聲咆哮、並拍打桌面,而以此方式對林春英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於115年3月31日20時後,楊耀為未自本案居所遷出,亦未
交該處鑰匙與林春英,且於同年4月5日21時40分許,更在本案居所內,朝林春英大呼小叫,而以此方式對林春英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於同年6月5日17時25分許,在本案居所內,因向林春英索
取金錢不成,竟先壓制林春英雙手,復與林春英發生扭打,又以牙齒咬林春英之左手手背,致林春英受有左手疼痛、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林春英實施身體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
楊耀為即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楊耀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林春英所為之大聲咆哮、吼叫
已足引發林春英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屬純正不作為犯之誡命規定,違反該遷出住居所之誡命規範時,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人於應作為(遷出)之相當時期內,違反該作為義務時,其行為即屬既遂,至其後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縱然曾經為警查獲,因行為人(義務違反者)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之介入,原本之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持續違反遷出義務),難認其於為警查獲後之繼續違反義務狀態,為另行起意或再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依上述說明,則於115年3月31日20時後,被告未自本案居所遷出,亦未交該處鑰匙與林春英,而於同年4月5日經警據報處理而查獲,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保護令罪即屬既遂,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在本院居所內,對林春英所為身體上騷擾之過程,即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罪,即有誤會。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未遷出住居所期間,對林春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㈢綜上所述,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為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未依保護令諭知之內容遷出住居所。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5484卷第187頁),應已知悔悟等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行為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楊耀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㈡之行為 楊耀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㈢之行為 楊耀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2號115年度偵字第3799號115年度偵字第5484號被 告 楊耀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為為林春英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耀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楊耀為不得對林春英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115年3月31日20時許前,遷出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本案居所),並將鑰匙交與林春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耀為於115年3月17日15時15分許,業收受本案保護令,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3月20日21時5分許,在本案居所內,因懷疑林春英拿其國民身分證,朝林春英大聲咆哮、向林春英辱罵不詳髒話並拍打桌面,而以此方式對林春英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㈡於同年4月5日21時40分許,未自本案居所遷出,亦未交該處鑰匙與林春英,更在本案居所內,朝林春英大呼小叫,而以此方式對林春英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㈢於同年6月5日17時25分許,未自本案居所遷出,亦未交該處鑰匙與林春英,更在本案居所內,因向林春英索取金錢不成,將林春英雙手扣住,與林春英發生扭打,復以牙齒咬林春英之左手手背,致林春英受有左手瘀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勢,而以此方式對林春英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楊耀為即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115年3月20日21時許、115年4月5日21時許、115年6月5日17時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就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就㈢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未遷出居所之違反保護令型態,係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所為,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均涉犯2種違反保護令型態,然亦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另涉犯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