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為告訴人黃家姿之前男友,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15分許至同日20時51分許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7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並以帳號「zi.823」接續傳送:「我晚上一定會一間一間找」、「我自己去鬧就好了 就這樣 你等著我」、「反正你說不愛了我也不必在乎什麼 我一樣會去鬧」、「我保證 一定不會讓你有工作」、「你再讓我看到這句話 你信不信我去你們店鬧?」等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29日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禁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至基隆地檢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此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7號)及有期徒刑7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由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惟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受僱人(管委會警衛室)收受;然被告雖設籍於上址,惟被告於執行緩起訴處分時,於114年1月14日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本資料表時,其填載之實際地址及郵務送達地址(通訊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2樓」(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391號卷第17頁及其背面),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吿業已遷離其上開陳報之地址或欲廢棄上開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是被告既已指定「基隆市○○路000號2樓」作為通訊送達處所,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向上址送達始為適法。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指定送達處所,而僅向被吿戶籍地址送達,有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卷第27頁),尚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以,檢察官嗣就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院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尚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程序不合。
㈢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