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春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07、145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97、506、606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福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永豐
旅社3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日23時許,為警於上址永豐旅社305號執行查訪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97公克)、吸食器1組。
㈡於114年7月11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和街附近溪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4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為警處理糾紛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並為警所查扣。
㈢於114年10月1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4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15年1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3)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57公克)為警所查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福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5次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其餘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毒偵397卷第77至79頁,114毒偵1207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7月29日、10月28日、11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0000000U0861、0000000U1349、0000000U1036、0000000U00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4毒偵1207卷第41至43頁、第105至107頁、第117頁,115毒偵606卷第17頁、第47頁,115毒偵50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115毒偵397卷第39頁、第47頁、第113頁),另有基隆市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115年3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4毒偵1207卷第21至29頁、第117頁,114毒偵1458卷第17至21頁,115毒偵397卷第25至37頁、第111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
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部分所載時地受警盤查時,警方尚未有
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均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114毒偵1458卷第12至13頁、115毒偵397卷第16、18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屬實,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陳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097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 陳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㈢ 陳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一、㈣ 陳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事實欄一、㈤ 陳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57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