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宏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85、10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邵宏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宏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執行觀勒、戒治,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現另案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 告 邵宏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宏訓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8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
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友人住處,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時在場,復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585號】㈡於115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12日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宏訓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⑵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2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23384號鑑定書1份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0)1紙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1日16時35分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4)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12日2時35分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完整矯正簡表 ⑷本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同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乙節,惟查,本件未查獲被告實際持有毒品之事證,自無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