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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寶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寶珠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寶珠夥同游國豪(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間之某日,由劉寶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搭載游國豪及A男,共同前往陳麗妃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之房屋(地址詳卷),由游國豪及A男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麗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搭乘劉寶珠上開貨車離去。嗣陳麗妃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劉寶珠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妃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678號卷1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游國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678號卷1第11頁至第16頁;偵字第9678號卷2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65頁至第373頁;本院卷第108-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678號卷1第47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981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678號卷1第51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稱本案業經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指出其判決法院、時間及提出相關判決,被告表示「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有這個桌子這件有被判過」(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查詢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其於111年5月18日觀察勒戒釋放出監後迄今除本案外,另有2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112年度易字第134號),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本案犯行均曾經判決等語,礙難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坦承負責當日開車、證人游國豪及A男負責搬運附表所示之物之分工方式而為本案偷盜犯行,是被告與證人游國豪、A男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無從以其僅負責開車而卸免其罪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物品之法律規定,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實無足取;再衡以其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不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素行(參酌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分到東西,他們幫我加油,分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14頁;偵緝卷第135頁)等語,固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游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西被告還有另外1個人在走,我不知道他們載哪去(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字第9678號卷2第367頁至第368頁)等語不符,然證人游國豪所述至多僅證明東西為被告及不詳男子載走,無法證明被告取得所有贓物,且被告始終否認取得全部贓物,故僅就被告取得之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項目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窗戶 不詳 不詳 2 門框 不詳 不詳 3 銅製止滑條 不詳 不詳 4 原木泡茶桌 1張 共約56萬元 5 原木座椅 26張 6 原木大座椅 2張 7 紅木大書桌 1張 8 紅木座椅 1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