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明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明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1分左右,乘坐胞弟巫明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與忠一路口時,為警查獲,扣得巫明旭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嗣採集巫明旭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114年6月1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1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14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效果。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之接受採尿時,即主動向員警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被告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復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做水電,未婚,無子女,之前獨居,出監後預計跟父親居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