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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隆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錄影筆1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另就A05部分之記載均予刪除(因A05部分已公訴不受理如後述,且經本院審理調查,確認被告並無拍攝A05如廁之行為,詳卷內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pan>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即持錄影筆竊錄告訴人在廁所內如廁的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的個人隱私及心理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酌以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pan>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錄影筆1支為被告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所使用,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兼為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影片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02(下稱A05)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之同事,被告為滿足其自身慾望,竟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某時,在上址超商員工廁所,將錄影筆藏匿掛放廁所內黑色雨傘中,透過雨傘上破洞,竊錄A05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A05於115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據前揭說明,就此被訴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2號 被 告 A08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8與A06(下稱A04)、A02(下稱A05)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之同事,A08為滿足其自身慾望,竟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某時,在上址超商員工廁所,將錄影筆藏匿掛放廁所內黑色雨傘中,透過雨傘上破洞,竊錄A04、A05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A04於114年8月7日晚間6時33分許如廁時察覺有異,當場發現前開藏匿在雨傘中之錄影筆,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lgdy>編號>證據名稱待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人截圖、案發現場照片1組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三、扣案之錄影筆(含記憶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