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慧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慧琪與告訴人林正軒曾交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林○翰(姓名及年籍詳卷),並經告訴人認領。告訴人、林○翰其時均住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被告家中,被告認告訴人未依承諾,每月給予新臺幣5000元之生活費,遂於114年10月16日晚間,檢視告訴人使用之0936*****2號手機內社群媒體Instagram之聊天紀錄,發現告訴人與暱稱「ci_02_」、「yang_._0516」2名疑為女子之聊天紀錄,竟無故以自有手機取得告訴人與上述2名網友間非公開之言論,再傳送予告訴人,以要求告訴人履行承諾,告訴人其後接獲被告傳送之訊息,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