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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嘉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韓嘉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惡性非輕,幸未得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係當場遭逮捕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9號被 告 韓嘉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弘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見基隆市○○區○○街00號之工地圍籬下縫隙可供通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圍籬下之縫隙進入工地,復以現場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裁工地內由陳建村管領之電纜線2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失竊電纜)後,再將剪裁後之電纜線裝入水桶及布袋內,搬運至門口其所騎乘之機車準備離開時,因韓嘉弘前進入工地時已觸動警報器而經陳建村透過工地內之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警方即時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韓嘉弘,致其無法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嘉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工地,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工地,並竊取上開價值4萬元電纜線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現場及電纜線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工地,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本案失竊電纜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村,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