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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許佳平及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被 告 賴金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仁(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佳平為鄰居,緣許佳平之母親許林英準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8時許,在賴金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抓螞蟻,引發賴金仁不悅,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詎賴金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朝許佳平身上毆打,致許佳平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佳平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許佳平之母親許林英準發生口角糾紛及辱罵許林英準之事實,並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雨傘,告訴人之受傷,可能係拉扯雨傘所致等語。 (二) 告訴人許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雨傘毆打,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