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皇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皇佑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受僱於倍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倍思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有線電視機上盒工程師,負責為客戶裝機、代收機上盒相關款項繳回公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皇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客戶收取本應繳回倍思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款項侵占入己得手,最終均未繳回。嗣經倍思公司財務人員盤點後,發現陳皇佑均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款項繳回,多次向陳皇佑催討未果,亦避不見面,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倍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皇佑、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4號卷,第49至55頁、第71至79頁、第97至10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皇佑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這些款項、設備我有收回來,但我有交回公司,有時候可能會有一筆沒有交到,會計會告訴我,請我一併交回,我沒有侵占的意圖,拿了也沒有用,而且拿了也要賠錢,我幹嘛要侵占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被告陳皇佑於上開時地任職倍思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有線電
視機上盒工程師,負責為客戶裝機、代收機上盒相關款項繳回公司等職務,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財物款項收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5日審判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正祿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指訴:
「一、本件我們損失大約如同起訴書第3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這些價額及物品,被告都沒有賠償。我們有去聯絡被告,剛開始聯絡時,傳LINE給被告,被告已讀不回,到後面連讀都不讀了。二、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2月間任職在我們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他擔任公司之裝機人員,幫公司裝機跟代收款項,當天上班代收之金額隔天要跟返還款項給公司。三、因為被告跟客戶施工會給客戶簽名,我們會依據工單跟被告收錢。四、被告中間有曠職一會兒,被告有跟老闆協商,老闆同意被告之後復職時一起把款項返還,但後來被告就不處理了。五、可以跟被告談談看。但我回去再跟老闆請示。」、「一、願意跟被告談和解、調解條件。二、希望被告能夠出面處理不要避不見面。三、我也要回去公司請示才有權限處理民事賠償。四、被告應賠償我們3萬3486元,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許晴翔於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指訴:「一、被告已經將我們公司之全部損害賠償,調解有成立。二、我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依調解條件判決。三、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4號卷,第85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財物款項收回之事實,且被告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受僱倍思公司擔任該公司有線電視機上盒工程師,負責為客戶裝機、代收機上盒相關款項繳回公司等職務,已有半年餘許之任職專業經驗,並知悉公司內部控管規則、作業流程等手續,且被告年紀40歲以上成年之社會歷練,並非一時無知或短暫時間之不熟悉公司內部控管規則、作業手續,洵堪認定;再者,告訴代理人吳正祿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指訴: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2月間任職在我們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他擔任公司之裝機人員,幫公司裝機跟代收款項,當天上班代收之金額隔天要跟返還款項給公司,因為被告跟客戶施工會給客戶簽名,我們會依據工單跟被告收錢,而被告中間有曠職一會兒,被告有跟老闆協商,老闆同意被告之後復職時一起把款項返還,但後來被告就不處理了,本件我們損失大約如同起訴書第3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這些價額及物品,被告都沒有賠償等語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晴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倍思科技人事紀錄表、被告陳皇佑之出勤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被告陳皇佑之個人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 年度偵字第13250號卷,第7至31頁】,被告陳皇佑之投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委任狀、設備賠償金額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相類案件)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33至45頁、第65至85頁、第87至90頁】。因此,被告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其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財物款項攜回,亦未於隔日上班繳回上開收回財物款項予公司,一直延滯至迄今115年間,始與該公司解決上開紛爭,此時之被告亦知其所為甚稔,是其顯已排除該公司對上開款項財物之支配,而將之據為己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應係犯後臨
訟杜譔之詞辯,實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其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該公司有
線電視機上盒工程師,負責為客戶裝機、代收機上盒相關款項繳回公司等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錢財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審酌其所侵占之款項均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條件完畢,尚未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戒。
四、本案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如下: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業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業據法定代理人許晴翔於本院115年5月5日審判時指訴:「陳皇佑之前已經都歸還了,這部分希望鈞院輕判。」等語,並有該筆錄、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名稱 (新臺幣) 1 112年1月14日 客戶款項2,677元 2 112年1月15日 客戶款項3,677元、收回之機上盒12台及網路設備6台 共價值33,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