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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茲希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茲希與告訴人藍婕妤前為同事,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54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住處(地址詳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在市面上找尋並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達成協議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54分至同日時56分間,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筆(合計3萬元)至杜茲希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稱已覓得潛在自用小客車而仍須1萬元,告訴人又於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以上開台新帳戶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詎被告最終未尋得告訴人滿意之汽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4萬元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起訴時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4,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非本院所管轄。

㈡又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於被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而非初始持有之客觀狀態,故單純之契約訂立地或被告取得持有地,尚難據為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侵占之時間、地點,是無從認定本件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非本院所轄,本院即無管轄權可言,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