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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於民國114年8月17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拿取電子菸欲吸食,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之規定,警員A03欲為調查時,A04竟拒不配合,於同日0時6分許,在上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A03之右前臂並與A03發生拉扯,致A03受有右前臂挫擦傷4×3公分、左前臂挫傷2×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執行公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驗傷診斷書、密錄器影像截圖、傷勢照片、電子菸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03為警員,經告知不得持有電子菸仍無視公權力之執行而拒不配合,更情緒激動啃咬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引發本案之前行為僅係違反行政法規,對菸害防制法不了解所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理解自己行為之不當,兼衡本案公務執行之狀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17